羅惠馨專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共管是原住民族和國家都崇尚的目標,但如何將共管轉化成法律語言寫入法制當中,卻是意外地複雜與難解。故本次分享著重於爬梳共管在現行法制所遭遇的困難,包含:共管法源、部落之法律地位、公部門與部落間的權利義務分配等,並試圖透過現行法律工具將共管制度法制化。 |共管機制的挑戰與現行法制困境 臺灣推動原住民族與國家共管機制在現實中面臨諸多挑戰。實務上不乏遊客與部落族人在觀光場域發生衝突的案例,如部落族人在觀光場域制止遊客不良行為,或進行傳統領域巡守時,常因缺乏法律授權,不但無從管理,甚至可能面臨妨害秩序的刑事訴訟或遭遇行政裁罰。然,現行共管法制存在諸多瓶頸: (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規範過於空泛,僅要求成立「共管會」,卻未具體明定可共管的標的與分工,導致會議常流於形式,成為部落的許願池;而各機關之目的事業法令,也幾乎沒有提及共管。多數法令無直接提及共管,或只有共管會,位階僅為行政規則。 ( 2 )機關受限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因此在釋權時困難重重。如委託行使公權力缺乏目的事業法令授權、國有財產的共管受「國有財產法」嚴格限制、運用原民人力之勞務合作亦須遵守繁瑣的採購或促參法規等。 ( 3 )部落尚未具備「公法人」地位,導致機關難以直接與部落簽訂契約。實務上常需迂迴地透過設立協會等私法人組織、或循傳統治理組織及部落會議,部落組織多元複雜,亦涉及部落代表性的問題,若這些組織無法整合,將大幅降低機關合作意願。 以都蘭林場與退輔會的合作為例,因退輔會之機關創設事業目的並非與原住民相關,故於退輔會的委營辦法中,並未直接提及「原住民、部落」,而是透過委託都蘭部落所成立之民間團體(社團法人臺東縣東河鄉阿度蘭阿美斯文化協進會),來達到實質上的共管。此種方式雖然能達成實質共管,然而法規上缺乏對部落的保障,若後續機關方決定不繼續共管,亦可選擇任何非部落成立之其他人民團體。無明確關於「共管」的母法法源,對公部門與部落來說是一種風險。 |機關與部落雙方皆須採取積極作為,方能落實實質共管 就機關方而言,應著重於推動目的事業法令(如「發展觀光條例」)修法,將共管精神法制化。在修法空窗期,應善用「原基法」第 34 條,會同原民會發布行政函釋作為過渡時期的法源依據,過往「野生動物保育法」便有成功解套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