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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交流分享會】活動紀要(1)講師分享

間:113/11/22(五)10:00~16:00

地點:成功海銀行

邀請與會來賓:

(1)培力部落(港口部落、奇美部落、重安部落、石雨傘聚落、比西里岸部落、都歷部落、東河部落、都蘭部落)

(2)東管處同仁

(3)學者與業師:國立東華大學法律學系/Awi Mona教授兼系主任、

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羅惠馨律師

講師講義連結: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1AD7K3h0qBsGF3ujtovpQqJOwX5eZJfME?usp=drive_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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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交流分享會以「環境共好」為主題,邀請兩位與會業師學者作開場分享,再進行兩階段分組討論,最後邀請與會業師學者及東管處處長回饋與建議。

(一)【如何牽起你的手?政府與部落的共好模式建構】議題分享

1.講師:國立東華大學法律學系/Awi Mona教授兼系主任

【邁向原住民族自治的嘗試】

1)共管應由兩方(公部門與部落)共同參與。而部落參與公共事務,需從原住民族自治談起,當有完整且符合部落組織型態、運作模式及對外代表機制時,也才有機會以對等公平的立場討論共管。

2)「原住民族自治」經常被部分政府部門視為與爭權奪利具有負面影響的用詞,然其面向多元,本日主要探討當部落想對事物擁有決定權、規劃權及其他想法時,無論是共管、諮商同意或是其他原住民族權利主張,其前提需建立於部落組織完整

【原住民族與國家互動的過程】

1980~2000年第一次原住民族運動,憲法修正原住民族正名相關條文。

2000~2008年第二次原住民族運動,促成原住民族基本法,開啟原住民族法律的立法,並影響政策發展。

2016-第三波原住民族運動,關注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

1)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發展與演變深深影響每一位原住民,並開始思考身為一位原住民當在生活周遭遇見權利/利益受損或是政府部門做的不夠完善時,若能連結到與原基法有關,也代表著權利意識與主張已日益成熟。

2)這三波原住民族運動促成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誕生,此法律關注許多面向,其中最核心的議題為原住民地位的政治參與,包含自治、共管、公法人等等。然而現有權利皆是政府單方面由上而下下放權力進行資源分配,當有意願翻轉或共同參與時,最重要的關鍵在於如何達成原住民族的自治與共管,當有想法或需求時能夠表達意見。

【原住民族地位及政治參與之保障】

1)每個部落事實上都有自主自治的制度,由部落組織型態而來,源自於部落內社會與政治互動與管理的法律傳統,而這些包含了管理、利用土地與自然資源的方式。也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裡承認部落有自治的組織,這些也回應到土地與自然資源的管理。

2)過去長時間無法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的原因很大一部分討論到政治的自治(小至地方政府,大至中央機關),談到政治的自治勢必與現有政府自治型態折衷、協調及談判,目前並未有好的結果。也因此需要更多的思考如何改變固有思維,從現有推動方向來看有兩種可能性,一從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角度切入,另一則是回到原住民族的法律,從原住民的角度出發,跳脫政治的自治。

3)林保署狩獵自主管理、森林管理工作;文化部從原住民族文化資產進行管理;原民處從傳統智慧創作的申請及管理等,可見不同局處的計畫推動皆是探討「部落的事情,應該用什麼方式來操作」。

【身分認同權>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法主體 / 到底什麼是部落?

1)當討論組織型態時,法律的概念稱為法主體。主體由成員組成也就是原住民身分,而原住民身分則來自身分認同權。(憲法法庭明訂原住民身分皆由血緣而來)

2對部落來說,並非對自身身分認同即具有原住民身分、為原住民法主體及部落成員,這在每個部落有不同的認定方式。以賽夏族矮靈祭為例,因該祭典儀式充分代表賽夏族部落組織,其組織明確指出當參原住民身分來自媽媽而非爸爸時者需離開祭場;在祭典舉行的時空下可見原住民身分在部落認定與法律認定是具有差別的。也因此需充分思考法主體是誰,關乎部落如何看待原住民身分,影響著是否具有部落公共事務討論的參與權與其身分是否具有代表性。

3)依照憲法作為法主體的概念,原住民族享有特殊權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

4)「為什麼我的東西在你的博物館裡面?」以被登錄為國寶的排灣族佳平舊社頭目家屋祖靈柱展出於國立臺灣大學人類學博物館爭議所產生的提問,顯現部落權利意識抬頭,進一步思考同意借展的法主體到底是誰?

5)現有法律對於「部落」的認知與實際原住民族有所落差。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對「部落」的定義需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且需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與現實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產生矛盾。

6)討論智慧創作時,因其認定方式表現原住民族、部落個性的對外特徵,且與環境、文化及社會之間具有關聯性,而自然人無法代表以上,因此當我們討論智慧創作時也等同於在討論部落是什麼。以蘭嶼達悟族為例,從展演脈絡(儀式、功能與傳承)可看出部落的組成樣貌;生態脈絡(環境、生存、技術與存空間)與部落傳統家族土地、林地及自然資源有關,呈現部落內部組織及家族系統的運作;及社會脈絡(婚姻家庭和親屬、社會階層和領等、交換和經濟)三個面向,每個階段都可登錄智慧創作,展現該部落的重要特徵。

【原住民傳統領域權】

1)傳統領域權不只是土地的權利、財產的權利。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其含括了「原住民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的知識及智慧創作」、「自然資源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諮商同意或參與」、「自然資源治理」、「原住民族自決與自主意願」等等。

2)傳統領域權的概念來自於為行使自主的權利,需對資源管理、知識掌握及分配部落裡的人、事、時、地、物,這必須藉由傳統知識來支持,透過文化重新理解與分配,應用於土地空間產生傳統領域的治理。

【結論】

.釐清部落的組成是什麼,才有機會進一步討論誰可以對外代表部落。

.部落的代表是否有文化和傳統知識的支持,能否對土地負責任?進一步了解權利後,可以做哪些事情?應該做那些事情?最終了解應該負哪些責任,慢慢的拚湊出到底部落是什麼?回到國家現有法治的先天條件與限制能否符合部落的期待仍尚需要許多時間釐清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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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講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羅惠馨律師

一)議題一【你的部落是我的部落嗎?-談法律上與文化上的部落差異】

1.蘭嶼飛魚祭衝突案

1)案件脈絡:潛水店未遵守朗島部落會議決議,於飛魚祭期間在部落舉行飛魚祭的灘頭帶客下水;部落主張其休閒娛樂行為會導致部落整年沒有魚獲,潛水店則主張海域是「國家的」,不應限制親水行為,也是目前普遍的認知。後因朗島村長(亦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涉刑法妨害秩序罪而受理。

2)法扶中心律師僅能從蘭嶼飛魚祭屬文化資產,而族人與潛水客溝通及解釋須遵守飛魚祭規範之行為屬保存文化資產行為,而並非聚眾鬥毆,進行答辯。

2.台東Puyuma部落空拍案

1)案件脈絡:Puyuma部落長青會指示部落青年於卑南族聯合豐年祭共舞的空拍畫面,因涉及於禁航區未經許可使用空拍機而受到檢舉,重罰30萬元。畫面展現卑南族傳統抬椅舞(為崇敬耆老長輩的傳統舞蹈),作傳統文化傳承與推廣。

3.部落在法律上是什麼?

1)部落目前並不具有法人身份,無享有權力義務,其僅為非法人團體。延伸思考:部落公法人若通過,等於部落需承擔國賠責任,但部落有能力承擔嗎?

2)承上,部落如何作為共管制度上的法律主體?

4.誰可以代表部落?

1)現階段的法律上只有部落會議可以代表部落。就如知本光電案中,卡大地布部落以三大家族拉罕為部落傳統領袖,其在文化意涵上即代表部落,惟在法律上則需迂迴地解釋與辯護;族人所認知的「部落」並非法律上的「部落」。

2)部落會議原是立法委員為輔導沒有傳統決策機制的部落所建置的方式,現在卻倒果為因變成只有部落會議能夠代表部落。

5.小結

1)現行法制與原民傳統文化上存在捍衛傳統領域主權很大的落差:現階段所有的條文包括原基法,並無任何原民部落為維護傳統領域與文化,可行使公權力的法源。

2)為避免原民傳統領域權利與其他法定義務發生衝突,公私部門應牽起彼此的手,尋求共管的方式。

3)共管須解決的問題(一):單靠原基法無法作為共管的依據,原基法屬原則性法律、非屬作用法,仍須仰賴目的事業相關法令之制定或修正,以落實政策之執行;現階段較高位階的法律條文有宣告原住民族與國家應有共管的權利,惟這些法條仍停留在較方針性及原則性的用字,目的事業法令仍需要作具體細部的規範與調整,才有辦法作後續共管機制的建立。

4)共管須解決的問題(二):即便共管之法源已建立,但機關一方需要跟部落簽約,仍須釐清部落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以及誰能代表部落?

(二)議題二「原住民族與政府共管自然資源的可能途徑」

1.林業署-狩獵自主管理

1)讓族人透過狩獵協助管理野生動物資源;除了在法規上尋找公私共管的解方,社會溝通也同樣重要。

2.社會溝通

1)當動保方與原民方衝突時,林業署願意站在原民的角度對外溝通,在林業主管機關與動物科學的立場,與在地居民共同參與野生動物資源管理才是最好方法。

3.如何依據法條促成自然資源共管?

1)原作法:在無與原民共管相關法條下,透過野保法第18條第1項解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因此透過授權學術單位,讓部落擔任學術單位的助手,間接讓部落參與野生動物資源管理。

2)新法草案:以野保法第21-1條作為母法,授權制定「原住民族狩獵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將狩獵自主管理列入從而建立共管機制。

4.小結

1)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的目的事業法令應依原基法第34條修正(原基法於民國94年立法已有十餘年,相關目的事業法規多數未配合修法);有目的事業法令的法源或是授權才有可能進一步制定具體的共管權利義務。

2)部落在無權利能力的現況下,只能以其他現有法人組織嫁接,如社團法人(較符合部落)或財團法人。

3)法規中的共管主體不要限於部落:以原住民族狩獵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為例,可以「原住民團體」作為行政契約的一方(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8條)。

(三)結論

1.目的事業法令盡快依原基法第34條修法,納入國家與原住民族共管的個別法源。

2.部落可依照不同事務內容成立不同的組織來作為共管的主體(如諮商同意部落會議;狩獵自主管理-獵人協會;觀光發展-某某部落發展協會)。

3.將傳統組織或是傳統議決機制的特色轉化、融入到現代法律組織當中(如傳統領袖當協會理事長?部落依照傳統議決機制討論、決定後再以總會決議方式複決、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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